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国内运输总条件



目录
第一条 定义
第二条 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三条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货物重量和尺寸
第五条 货运单
第六条 货物运费
第七条 货物运输
第八条 变更运输
第九条 货物交付
第十条 特种货物
第十一条 包机运输
第十二条 责任与赔偿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第十四条 生效、修改与解释

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国内运输总条件


第一条 定义

“本条件”是指《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国内运输总条件》。除另有规定外,本条件中的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1.1 “承运人”是指包括我们在内,在货运单上列明其航空公司代码的航空承运人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人或组织。
1.2 “我们”是指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3“货物”是指除邮件和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经或将要使用航空器运输的任何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或货物记录运输的行李。
1.4 “国内运输”是指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其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1.5 “货物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委托承运人代替其填开航空货运单时,为准确填写航空货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的书面文件。
1.6 “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受托运人委托填写的名为航空货运单的文件,是托运人为在承运人的航班上运输货物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
1.7 “一票货物”是指凭一份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运往一个目的地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一件或多件货物。
1.8 “缔约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1.9“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1.10 “代理人”是指经明确授权,以承运人或托运人的名义或代表承运人或托运人履行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活动的个人或组织。
1.11“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或组织。
1.12“收货人”是指其名称出现在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承运人根据其指令交付货物的个人或组织。
1.13 “特种货物”是指在收运、仓储、运输及交付过程中因货物本身的性质、价值等条件需要特别照料的货物。
1.14 “货物记录”是指由承运人保存的非货运单形式的运输合同记录。
1.15 “运价”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当日承运人对外公布生效,或合同双方约定的货物自始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价格。
1.16 “货物运费” 是指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或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须向承运人支付的航空运费和其他费用。
1.17 “毛重”是指通过官方认可的计重器具获得的货物重量,包括货物包装和托盘重量。
1.18 “体积重量”是指根据一票货物的总体积折合的货物重量,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规定,每6000 cm3折合1kg。
1.19 “计费重量”是指航空承运人据以计收货物运费的重量。一般是货物的体积重量与实际毛重两者之间的较高者。但是,如果较高的最低重量使用的是较低的运价,则应将这个较高的最低重量作为计费重量。
1.20 “预付”是指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支付所有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应付费用。
1.21 “到付”是指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向承运人支付所有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应付费用。
1.22 “包机运输”是指托运人包用承运人的一架飞机的全部舱位用来运输货物。
1.23“不可抗力”是指非正常的,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1.24 “损失”是指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毁灭、遗失、损毁而产生的损失等。
1.25 “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自托运后至交付前,托运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1.26 “货物托运后”是指货运单填写完毕并经承运人与托运人签字,托运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掌管。
1.27“货物交付”是指收货人在货运单上签收并接受托运货物,承运人将托运货物移交收货人。
1.28“连续运输”是指由几个承运人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运输,无论其形式是一个或多个合同订立,该运输是一项不可分割的单一的业务活动。
1.29 “代码共享”是指一家航空公司的航班号(即代码)可以用在另一家航空公司的航班上。
1.30 “日” 是指全日历日,包括星期天及公共假日;确定有效期时,运输文件签订日、航班离站日或发出通知当日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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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2.1 制定依据
本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2.2 适用范围
2.2.1 本条件适用于我们提供的货物国内运输以及与此有关的服务。如果本条件与适用的法律或者我们的运价规则相抵触或者不一致,则适用的法律或者运价规则优先适用,本条件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2.2.2 关于免费运输,如果免费运输合同没有限定本条件的全部或部分适用,则本条件适用于经过我们同意接受的免费运输。
2.2.3 根据包机合同提供的运输,应遵照包机合同约定的运输条件。本条件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中未涉及的范围。
2.2.4 除另有约定外,在我们的货物运输规章中如果有与本条件不一致的条款,以本条件为准。
2.2.5 在某些航线上,我们通过“代码共享航班”经营货运业务或者受其他承运人委托经营该承运人航班的货运业务,这意味着即使托运人订妥了我们的航班并持有我们的货运单,其所托运的货物可能是由另一承运人实际运输。此种情况下的货物运输同样适用本条件。
2.2.6 关于邮件运输,政府间另有协议和条约的,从其协议和条约,本条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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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托运人的责任

3.1 遵守法律和规定
3.1.1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适用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本条件。因托运人违反法律和规定及本条件托运货物给我们或者我们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托运人应当保证:
3.1.1.1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非禁止运输的货物;
3.1.1.2 托运货物的包装符合航空运输要求;
3.1.1.3 必须随附的运输文件齐全、有效;
3.1.1.4 托运货物不会危及航空器、旅客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安全;不会危及航班飞行安全;不会烦扰旅客。
3.1.2 托运人托运需要经过行政当局检验、检查的货物,应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之前自行办妥相关资料或文件。办理货物托运时,托运人应提供这些必需的资料或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完成法律和规定要求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不准确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托运货物不能按时运输或按时交付,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除法律和规定另有要求外,我们不承担必须对上述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3.1.3 托运人托运货物前应当了解我们关于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因托运人违反这些规定或要求而给我们或者其他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3.1.4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写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托运人提供的货运单上所填写的内容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而给我们或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3.1.5 如果托运人使用我们的集装设备自行组装货物,应遵守我们的有关规定。由于托运人不按规定操作所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3.2 连带责任
3.2.1托运人承担向我们付清所有费用的责任。保证支付收货人拒绝或不能足额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到付运费、到付运费手续费、保管费等。托运人还应当承担根据其指示运回货物所产生的费用。
3.2.2 托运人应当保证支付由于以下原因可能使我们及相关承运人承担的所有开支、罚款、损失等费用:
3.2.2.1 托运货物中有禁止运输的物品;
3.2.2.2 限制运输的货物不符合限制条件;
3.2.2.3 托运货物的标识、数量、地址、包装或者托运货物品名的不准确、不正确、不完整;
3.2.2.4 托运货物的进、出口许可或者所需证书、文件的缺失、延滞或者错误;
3.2.2.5 托运货物的实际品名、重量、体积等与货运单不符;
3.2.2.6 由于托运货物或文件的原因导致的海关、警察、检验检疫等行政当局的罚款、扣押、拒绝入境等。
3.3 货物包装
3.3.1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价值、重量、形状和体积,采用适合航空运输全过程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方法,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相适应的包装措施。严禁使用草袋包装和草绳捆扎。
3.3.2托运人应当保证托运货物的包装在航空运输期间的正常操作过程中不会散开、变形、渗漏;不会伤害人员、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或者其它货物、行李和邮件。
3.2.3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危险品、政府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3.4 货物标记和标签
3.4.1托运人应当在每一件托运货物的外包装上正确地标明货物的始发站、目的站、托运人以及收货人的名称、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字迹要清晰、易读、持久;如托运的货物是危险品,托运人必须根据适用法律及规定的要求在货物外包装上进行标注。
3.4.2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件托运货物的外包装上粘贴或拴挂运输识别标签。如果托运的是特种货物,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在货物外包装上粘贴或拴挂特种货物标签和操作标签。
3.4.3托运人使用旧包装作为托运货物的外包装时,必须清除原包装上残旧的货物标记和标签,以保证快速、安全、准确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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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货物重量和尺寸

4.1 托运货物的重量以毛重计算,计量单位为千克,重量不足1千克的尾数四舍五入。每张航空货运单的货物重量不足1千克时,按1千克计算。
4.2贵重物品的重量按实际毛重计算,计量单位为0.1千克。不足0.5千克的进到0.5千克,大于0.5千克的进到1.0千克。
4.3 轻泡货物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千克计重,折合办法为整票折算。
4.4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的重量一般不应超过80千克、包装尺寸一般不超过40厘米×60厘米×100厘米。
4.5 超过此重量和尺寸的货物。承运人可依据航线机型及始发站、中转站和目的站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尺寸。
4.6 每件货物包装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小于该尺寸的货物,托运人应加大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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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货运单

5.1 货运单包括正本三联,副本五联。正本的第一联为托运人联,第二联为开票人财务联,第三联为收货人联。三联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2 货运单不得转让,转让的货运单无效。
5.3 货运单应当由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连同托运货物一起交给我们。如果我们依据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货物托运书填写货运单并经托运人审核签字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我们代替托运人填写。货运单填写完毕,经托运人和我们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5.4 在符合我们要求的前提下,托运人可以填写电子货运单,电子货运单可以以电子表格形式制作并存储,且可以实施电子签字。但办理货物托运或者货物交接时,必须使用该电子货运单的纸质打印件。
5.5 如果托运人所填写的货运单上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我们将有可能拒绝接受该货运单。
5.6 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我们可以根据货物性质或安全要求请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5.7 如果托运货物的包装有明显缺陷,托运人应在货运单上注明。如果托运人未能在货运单上注明或注明不清楚,我们将要求托运人在货运单上重新注明或者授权我们对其注明进行修改或重新注明。如果同货物一起递交的货运单没有涵盖所有要求的细节或者货运单上的细节不正确,托运人可以授权我们(但我们没有义务)尽可能补充或更改货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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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货物运费

6.1 航空运费
6.1.1 航空运费是根据适用的运价和托运货物的计费重量计得的费用。
6.1.2 确定一票货物的计费重量的基础是该票货物的毛重与体积重量两者之间的高者。
6.2 其它费用
6.2.1 其他费用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或收货人提取货物时须向我们支付的,除航空运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以外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所有费用。除非在公布运价中另有说明,这些费用应包括但不限于:
6.2.1.1 货物提取、发送及自/至我们提供服务的机场或市内货站的服务;
6.2.1.2 仓储费;
6.2.1.3 保险费;
6.2.1.4 运费到付服务费;
6.2.1.5 主管机构征收或收取的费用或罚金;
6.2.1.6 我们由于修补不完好包装而产生的费用;
6.2.1.7 重新装机费用或以其他形式退运货物及退回始发站的运输费用;
6.2.1.8 附加费;
6.2.1.9 其他类似服务或收费。
6.3 货物运输声明价值和声明价值附加费
6.3.1 货物运输声明价值是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向我们特别声明的托运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价值,运输声明价值应当填写在货运单对应的栏目内。
6.3.2 当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毛重每千克价值超过100元人民币时,托运人可以办理货物运输声明价值手续。声明价值附加费计算公式为:
[货物运输声明价值(以元为单位)-(货物毛重×100元/千克)]×0.5%。
6.3.3 货运单经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托运人不得对已经填写在货运单上的货物运输声明价值提出变更。
6.3.4 我们有权决定一票货物的价值限额。如果一票货物的运输声明价值超过了我们规定的限额,我们将要求托运人将货物分批托运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如果托运人不能分批托运或不能采取安全措施的,我们将保留拒绝承运的权利。
6.4 货物运费支付
6.4.1 运费和其它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
6.4.2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预付全部货物运费,经我们同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收货人提取货物前付清这些费用。
6.4.3 航空运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只能同时预付或者同时到付。
6.4.4 无论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未运达货运单上显示的目的站,均不能免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履行的支付货物运费的义务。
6.4.5 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货物运费,我们将视情况在一定时间内留置货物,直至货物运费被足额支付。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拒绝支付或拒绝足额支付货物运费,我们将拒绝运输或拒绝交付货物。
6.4.6 货物运价和货物运费的调整
货物运价或货物运费发生调整时,调整后的货物运价或货物运费不适用已经填开的货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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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货物运输

7.1 货物收运
7.1.1 下列货物我们不予承运:
7.1.1.1 行政当局的规定或命令禁止运输的货物;
7.1.1.2 行政当局规定需要办理检验、检查等手续,而这些手续尚未办妥的货物;
7.1.1.3 运输条件超出我们的运输能力和仓储能力的货物。
7.2 货物安全检查
7.2.1 我们将根据行政当局规定对托运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7.2.2 必要时,我们将开箱检查货物及相关的文件或资料,托运人有协助我们检查的义务。
7.2.3 我们有对托运货物、文件和资料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但我们不承担必须检查的义务。
7.3 货物运输路线
7.3.1 除非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我们没有义务安排特定飞机机型、特定航班或特定航线在任何一个地方衔接、续运托运货物。
7.3.2 我们有权根据航班、舱位情况选择货物的运输航线或改变货运单上的航线。
7.4 货物运输时限
7.4.1为了保证托运货物能够及时运输,托运人应当向我们预订运输的航班和日期。托运人与我们约定了运输的航班和日期或者运输期限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例如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我们按照约定运输;没有约定的,我们将根据托运货物收运的先后顺序在合理的时间内运输。
7.4.2 我们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它场所公布的时间不构成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托运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者交付的时间。
7.5 优先运输
7.5.1在符合法律和规定的前提下,我们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关系公共利益或者紧急救援的物资与托运货物之间、邮件与托运货物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必要时,我们可以在不载运任何货物或不载运部分货物的情况下继续航班飞行。
7.5.2 因7.5.1优先运输原因导致托运人的托运货物未运输或者未按约定的航班和日期运输,或者部分货物需要被卸下时,我们将充分考虑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并对未及时运输的托运货物做出合理运输安排。在我们采取了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因优先运输原因导致托运人的托运货物未及时运输,我们不承担责任。
7.5.3 为了避免损害或危险,我们可以在运输中任何可能的地点或仓库留置货物,同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相关费用由托运人和收货人承担。我们也可以将货物交其他承运人继续运输至目的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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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变更运输

8.1 托运人的处置权
8.1.1托运货物自收运后,至收货人提取前,托运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托运货物行使处置权。
8.1.2 收货人收到货运单或者货物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我们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
8.1.3 托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处置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8.1.3.1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托运货物提回;
8.1.3.2 在经停站中止运输;
8.1.3.3 在目的地或者经停站要求将托运货物交给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
8.1.3.4 要求将托运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
8.1.4 只有托运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可以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货物的处置权仅限于一份货运单项下的全部托运货物。
8.1.5托运人应承担因其行使货物处置权而产生的费用,赔偿因其行使货物处置权而对我们或其他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8.1.6 托运人行使处置权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否则,我们将拒绝办理。
8.1.7 托运人只能通过缔约承运人行使对托运货物的处置权。当托运人行使处置权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出示货运单托运人联。
8.1.8 如果我们认为托运人行使处置权的要求不可行或不能执行,我们将立即通知托运人。
8.2 我们变更运输的权利
8.2.1为保证托运货物及时运输,我们可能在无法或来不及通知的情况下改变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航线、机型或者承运人。
8.2.2由于下列原因,我们可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取消、终止、变更、重新安排或推迟航班或在不载运货物或仅载运部分货物的情况下继续航班飞行。
8.2.2.1 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
8.2.2.2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天气情况、骚乱、政治动乱、禁运、战争、戒严、罢工、怠工、不稳定国际局势、恐怖主义行为或政府对恐怖主义行为的战争或警告等。
8.2.3为了达到合理运输的目的,在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我们可能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使用其它运输方式运输全部或者部分托运货物至目的站。
8.2.4 为了保证飞行安全或遵守法律和规定,我们可以从一票货物中卸下部分或全部托运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
8.2.5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于第8.2.2款所述原因被取消或重新安排或最终停留在目的站以外的其他地点,或某票货物的运输被取消、重新安排、继续运输或被终止,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8.3 中止运输
8.3.1在运输过程中,如果有充足理由确认某一票托运货物属于适用的公约、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但不符合限制条件的,我们将中止该货物的运输。必要时,我们可以将此货物交由行政当局处理。
8.3.2 在运输过程中发现托运货物的自然属性或者包装不良等情况可能危及飞机、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我们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转移或销毁这些货物而不承担责任。
8.3.3如果托运人要求将中止运输的货物运回始发站,在符合法律和规定以及航空安全的前提下,我们执行托运人的指示,托运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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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货物交付

9.1 到货通知
9.1.1 托运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我们将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到货通知”通常以电话或书面等方式发出。急件货物的到货通知在货物到达后2小时内发出。普通货物在24小时内发出。
9.1.2 对于非我们原因导致的收货人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我们不承担责任。
9.2 货物交付
9.2.1 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声明外,我们只能将托运货物交付给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显示的收货人。
9.2.2 除另有约定外,收货人应当在我们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
9.2.3如果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等,应立即向我们提出异议,经双方共同查验、确认后,据实填写货物交付状态记录或者详细记录在货运单上,由双方签字或盖章,该记录作为收货人日后向我们提出索赔的依据。
9.2.4 收货人提取货物并且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已经在完好状态下按照运输合同完成交付。
9.2.5 当我们已经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但根据适用法律要求,货物又被移送主管当局,货物即被视为已送交收货人。发生此类情况,我们将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
9.2.6 收货人接收/提取货运单和(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的所有未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可以根据费用支付情况有条件地移交货运单或者有条件的交付货物。
9.2.7 非我们原因造成的活体动物在运输期间死亡,鲜活易腐货物发生变质,或者货物可能危及飞机、人员或公共安全的,我们可以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例如销毁、填埋、遗弃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收货人或者托运人支付。
9.3 无法交付货物
9.3.1 下列情况之一,我们视为无法交付货物:
9.3.1.1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14日内无人提取的货物,始发站通知托运人征求处理意见;满60日仍无人提取,又未收到托运人处理意见的货物。
9.3.1.2 收货人明确表示拒绝提取货物或者拒绝支付应付费用的货物;
9.3.1.3 货运单上所列收货人地址或名称有误,导致我们无法找到收货人。
9.3.2 对于无法交付货物,我们将采取如下处理方式:
9.3.2.1 通知始发站,由始发站通知托运人征求处理意见,并根据托运人的意见对货物进行处理;
9.3.2.2 将货物运回始发站,并在始发站等待托运人指示;
9.3.2.3 在储存货物满60天后,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处置货物;
9.3.2.4 公开拍卖全部或部分货物。无法交付货物拍卖后,我们有权补偿自身或第三方承运人或其他合法索赔方付出的运输成本、费用、预付款及拍卖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且货物的拍卖不解除托运人和收货人偿付差额的责任。
9.3.3 如果我们根据法律和规定对无法交付货物做出了处理,我们将处理结果通知托运人。
9.3.4 托运人应承担与无人提取货物有关的所有费用及支出,包括将货物运回始发站产生的费用。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9.3.5 如果含有易腐物质的托运货物由于航班延误、无人提取、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由于其他原因遭受变质的威胁,我们有权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9.3.5.1 向托运人征求处置意见,按托运人意见对货物进行处置并由托运人承担相关费用;
9.3.5.2 销毁或放弃整票货物或一票货物中的一部分;
9.3.5.3 由托运人承担风险的情况下,不经提前通知,对货物做出适当处置。如果变卖或拍卖,其收入将被用于结清所有我们的成本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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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种货物

10.1 特种货物包括危险物品、武器、弹药、活体动物、鲜活易腐货物、急件、菌种、毒种及生物制品、贵重物品、骨灰、灵柩、押运货物等。
10.2 特种货物运输,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的规定外,应同时遵守下列相应的规定。
10.3 急件货物
10.3.1托运人要求急运的货物,经承运人同意,可以办理急件运输,并按规定支付运费;
10.3.2托运人托运急件货物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10.4菌种、毒种及生物制品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殊批准,我们不承运对人体、动植物有害的菌种、带菌培养基等生物制品。
凡经人工制造、提炼、进行无菌处理的疫苗、菌苗、抗菌素、血清等生物制品,托运人应提供无菌、无毒证明。
10.5 活体动物
10.5.1活体动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托运人应提供当地县级(含)以上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免疫注射证明和“动物检疫证书”。属于国家保护的动物,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属于市场管理范围的动物,要有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10.5.2托运人应当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10.5.3托运人应填写“活体动物运输托运证明书;
10.5.4需专门护理和喂养或者批量大的活体动物,托运人应当派人押运;
10.5.5活体动物的包装,既要便于装卸又要适合动物特性和航空运输的要求,能防止动物破坏、逃逸和接触外界,保证通风,防止动物窒息。自动物排泄器官部位至包装底部应有防止排泄物外溢的设施;
10.5.6外包装上应标明便于照料和运输的注意事项;
10.5.7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机场办理托运和提取活体货物的手续,并负责动物在运输前和到达后的照料;
10.5.8有特殊要求的活体动物运输,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注意事项或在现场指导作业;
10.5.9运输限制:
10.5.9.1托运凶猛动物应经我们同意后,方可承运;
10.5.9.2除另有约定外,我们不办理动物联程运输;
10.5.9.3我们不承运孕期及在始发前72小时内分娩的动物。除非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说明该动物在运输途中不会有分娩的可能性。但对此类动物运输不承担安全运输的责任;
10.5.9.4我们的客货班机上,不承运爬行动物(如蛇、蝎等),除非预先得到我们的同意。
10.6 骨灰:
10.6.1托运人应当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殡仪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书;
10.6.2骨灰应当装在封闭的塑料袋或其他密封的容器内,外加木盒,最外层用布包装;
10.6.3托运人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10.7 灵柩:
10.7.1托运人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证明书、公证部门出具的死亡公证书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办理灵柩托运手续,并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10.7.2尸体无传染性;
10.7.3尸体经过防腐处理,并在防腐期限以内;
10.7.4尸体应装入厚塑料袋内密封,然后将尸体放入密封的金属箱内,箱内放有海棉等吸湿材料,金属箱连接处用锌焊牢无漏缝,以防止气味或液体外溢。金属箱外再套装木箱,外加便于装卸的环扣。
10.8 危险物品
危险物品的运输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有关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的相关规定。
10.9 鲜活易腐物品
10.9.1托运人托运鲜活易腐物品,应当提供最长允许运输时限和储运注意事项,按约定时间、地点办理托运手续。除另有约定外,鲜活易腐物品的运输时限应不少于24小时(从预定航班的预计起飞时间前2小时算起);
10.9.2托运人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10.9.3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检疫的鲜活易腐物品,托运人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10.9.4包装要适合鲜活易腐物品的特性,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及其它物品;
10.9.5需要特殊照料的鲜活易腐物品,应由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必要时由托运人派人押运;
10.9.6必要的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
10.10 贵重物品
10.10.1贵重物品包括:黄金、白金、铱、铑、钯等稀贵金属及其制品;各类宝石、玉器、钻石、珍珠及其制品;珍贵文物(括书、画、古玩等);现钞、有价证券以及毛重每千克价值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物品;
10.10.2贵重物品应当用坚固、严密的包装箱包装,外加“#”字形金属包装带,接缝处必须有封志。其外包装不得使用纸制包装;
10.10.3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10.11 枪械、弹药:
10.11.1枪支、警械(简称枪械)是特种管制物品;弹药是特种管制的危险物品;
10.11.2托运人托运各类枪械、弹药必须出具始发地或目的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的准运证或国家主管部委出具的许可证明;
10.11.3枪械、弹药的包装必须坚固、严密、有封志。枪械和弹药应分开包装并用不同航班运出;
10.11.4托运人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10.12 押运货物
10.12.1押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承运人的货物包装要求;
10.12.2押运货物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10.12.3押运员应当履行承运人对押运货物的要求并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押运员的职责包括:
10.12.3.1负责货物在地面停留时的照料和在地面运输时的护送工作;
10.12.3.2指导所押运货物的装卸工作;
10.12.3.3负责在飞行途中或过站时对押运货物的照料;
10.12.3.4遇航班不正常、货物发生损坏或其它事故时,决定货物的处理。
10.12.4押运员应当购买客票和办理乘机手续;
10.12.5承运人应当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10.12.6押运货物外包装上应贴挂“押运货物”标贴;
10.12.7航空货运单“储运注意事项”栏内应注明“押运货物”字样并写明押运的日期、航班号、押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
10.14 托运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托运特种货物。
10.13 除上述规定外,所有特种货物的包装还应符合我们的其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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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包机运输

11.1当托运人需要包用我们的整架飞机运输货物时,应当向我们提出包机申请,并签订包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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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责任与赔偿

12.1 我们的责任
12.1.1 托运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损失的,我们将承担责任,但是依据法律和规定以及本条件免除责任的除外。
12.1.2 托运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因延误运输造成损失的,我们依据法律和规定以及本条件承担责任。但是,我们已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以及法律和规定以及本条件另有要求的情况除外。
12.1.3 由于遵守法律和规定而产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我们不承担责任。当托运的货物属于我们禁运的某类货物,或者适用的法律和规定不允许运输该货物时,我们将拒绝运输而不承担责任。
12.1.4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托运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等,我们不承担责任:
12.1.4.1 不可抗力;
12.1.4.2 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12.1.4.3 我们或者我们的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的货物,货物包装不良;
12.1.4.4 包装完好,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或者损坏;
12.1.5 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动物死亡;或者由于动物自身的或者其它动物的咬、踢、抵或窒息等动作造成的;或者动物容器缺陷造成的;或者由于动物在运输过程中经不起不可避免的自然环境的变化而造成的或者促成的死亡和受伤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我们不承担责任。
12.1.6 押运货物的押运员在押运途中因货物的原因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我们不承担责任。
12.1.7 由于天气、温度、高度的改变,或由于其他常见情况或在约定的运输时间内货物发生腐烂或变质,我们不承担责任。
12.1.8 除非另有约定,对货物破损造成的非直接损失,或本条件下的运输造成的非直接损失,包括周转量、利润、利息或收入损失、交易机会的错失、货币风险、减产或行政处罚等,我们不承担责任。不论我们是否知道上述损失可能发生。
12.1.9 除证明是由于我们的过错造成的外,我们对押运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2.1.10 经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是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减轻我们的责任。
12.1.11 根据本条件免除或者限制我们的责任时,该责任免除或限制同样适用于我们的代理人、雇员、代表或者相关承运人,也适用于运输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其它运输工具所属的任何其他承运人。
12.1.12 在连续运输中,每一承运人就其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而承担责任。
12.2索赔的提出
12.2.1 如果托运人的托运货物发生损失,在符合本条件9.2.3款的前提下,托运人可以向我们提出索赔。
12.2.2 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的,索赔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12.2.3 托运货物发生延误运输的,至迟应当自货物处置权交给收货人之日起21日内书面提出索赔;
12.2.4 货物托运后始终没有交付的,托运人应当自货运单填开之日起120日内书面提出索赔。
12.2.5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没有在12.2.1-12.2.3要求的期限以内提出索赔,此后的索赔要求将得不到受理。
12.2.6 对于不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索赔,我们在规定时限内给托运人明确答复。
12.3 赔偿
12.3.1 我们的责任范围取决于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除非适用的法律为了合法索赔人的利益另有说明,以下条款适用:
12.3.1.1 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向我们办理了货物运输声明价值并支付了附加费的,我们的赔偿限额为该托运货物的运输声明价值。如果我们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低于运输声明价值的,我们将按实际损失赔偿。
12.3.1.2 对未办理运输声明价值的货物,我们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根据国家法律,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100元人名币。
12.3.1.3 索赔人提出索赔时应同时提供货物的实际价值证明。
12.3.2 托运货物的一部分或其中的任何包装件发生毁灭、遗失或损坏等,我们的赔偿责任应以有关包装件的重量为限。当托运货物中的任何包装件的毁灭、遗失或损坏等影响到同一份货运单上其它包装件的价值时,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它包装件的重量。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毁灭、遗失或损坏等的货物的价值在全部货物总价值中的比例,按毁灭、遗失或损坏等的货物的重量在全部货物总重量中的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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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13.1 如果托运人与我们不能就运输纠纷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可以通过诉讼或双方协议仲裁解决。
13.2 航空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是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13.3 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中发生托运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等,托运人有权向第一承运人和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托运人也可以对发生托运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等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直接提起诉讼或者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13.4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诉讼,托运人可以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向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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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效、修改与解释

14.1 本条件自2009年4 月1 日起生效并实施。
14.2 如果本条件中的部分条款依据适用法律被确认为无效或无法履行,本条件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14.3 在符合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我们可以不经预先通知修改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但是,此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14.4 我们的代理人、受雇人或者代表无权变更、修改或者放弃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
14.5 本条件由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